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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不合法经营的表现
  1、对免责条款的定义理解不准确
  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定义,多数保险人通常将免责条款理解为,规定保险人绝对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对于那些减轻、限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则认为其不属于免责条款。实际上,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切免除或者限制格式合同制定者承担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
  以机动车辆保险为例,几乎所有此类合同均约定,因“碰撞”这一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基于此,上述合同条款所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凡因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各保险人普遍在合同条款的“赔偿处理”这一章节中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那么保险人只赔偿事故所造成全部损失的30%。这就意味着,在保险车辆驾驶员对保险事故并不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上述条款中“按责赔付”的内容,其作用显然在于减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赔偿事故造成损失的30%,则其余70%的损失对于保险人而言,即为免责。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判断一个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既不能依据该条款是否被冠以“免责条款”的名称,也不能依据该条款是否被设置于“免责条款”的章节,依据只能是该条款的性质和作用。
  2、部分免责条款的内容缺乏合理性
  在合同条款中设置若干免责情形是保险人的正当权利。但是,设置免责条款的目的,应当在于促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采取负责的态度,而不在于单纯追求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除或减轻所带来的经营利益。因此,保险人在确定免责条款的内容时应当以公平合理为基本出发点。
  举例说明,某款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未参加或者未通过年度审验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情形貌似合情合理,实则颇有值得商榷之处。
  保险车辆未通过审验,原因有很多。如果该车辆由于安全系统不合格未通过审验,而被保险人依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追撞他车,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采取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保险人在此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
  假设保险车辆未通过审验仅仅是由于尾气超标,修理厂要求车主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以改善尾气状况,在此情况下保险车辆本身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就不能成立。
  3、保险人销售误导
  目前,保险人主要的展业模式是通过保险代理人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代理签订合同的佣金。如果保险人对其代理人监管不力,那么保险代理人受利益驱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实施不当行为将在所难免。
  西城区法院曾经受理过多起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这一类案件中,多位原告一致指责保险人的业务员或代理人在向他们推销保险产品时,介绍某险种的投资收益远远高于银行存款利息且没有任何风险,而实际情况是投资收益微乎其微甚至发生投资亏损,因此他们起诉要求保险人全额退还保险费并赔偿利息损失。
  在这些案件中,还出现了两个比较极端的案例,一个是保险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向投保人出具了书面的投资收益承诺,承诺如投资收益未达到某种水平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个是在诉讼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作为原告(被保险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确实向原告隐瞒了投资风险、夸大了投资收益,并且解释说,这是由于保险人对其进行培训时即要求其在推销保险产品时采取上述推销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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