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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依照《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规定将保险纠纷提交给仲裁委员会裁决,则这样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仍可以就该纠纷在法院起诉应诉。
  当笔者初次看到《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这一规定时,不免大吃一惊,因为这一规定与仲裁在商务纠纷领域的盛行背道而驰。我们知道,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具有很多优势,譬如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仲裁地和中立的仲裁员、具有保密性、裁决人员更加专业等,因此,商人更乐于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保险交易亦属于商务交易,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将保险法视为商法的范畴,为何澳大利亚保险交易纠纷偏偏疏远仲裁?
  从笔者阅读的有限资料看,澳大利亚之所以拒绝承认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大致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强制性的仲裁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往往在合同条款中强行规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有些保险公司甚至规定被保险人需要支付一半的仲裁费用,对某些贫困的被保险人来说,仲裁费用可能是其无法承受的。另外,通过仲裁解决纠纷通常不能获得法律援助,贫困的被保险人要想获得胜诉,必须为其法律咨询支付费用,而如果选择诉讼,则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减少被保险人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费用。一般来说,保险纠纷所涉标的较小,被保险人的仲裁费用可能比诉讼费用更高。
  其次,仲裁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赔付的时间延迟。保险公司可能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索赔必须提交仲裁机关决定,以确定保险金赔付的数额。如果保险合同中存在这一规定,则即使是较简单的赔付案件,也需要经过仲裁解决,如此无疑拖延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时间,不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赔付。
  最后,仲裁甚至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正当索赔。正如英国学者克拉克所言,在仲裁案例中,贫穷的索赔人会因缺乏法律援助而吃亏。并且,在仲裁地点、仲裁人员的选择上,保险公司通常处于强势地位,因此有可能出现对被保险人不公的裁决。
  在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将保险合同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但是,通过仲裁解决保险纠纷的适用并不普遍。这是因为,一方面,保险合同中虽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结构解决”的文字,但对于将纠纷提交于何处仲裁机构却未作规定。根据我国《仲裁法》,仲裁协议必须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协议无效。保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常因缺乏明确的仲裁机构而无效。另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规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纠纷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仲裁和诉讼中选择一种。对大多数被保险人来说,由于对仲裁不甚了解,加之对司法部门的信赖,他们更愿意选择法院审判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
  但是,我国仲裁机构正在争取保险纠纷这一领域,对仲裁机构来说,案件来源的增加意味着收入的增加。许多仲裁机构试图说服保险公司将已经发生的保险案件提交仲裁机构解决,某些仲裁机构甚至开始游说各大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希望总公司修改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指定仲裁管辖,以此扩大仲裁的受理领域。而保险公司似乎也认为,仲裁的保密性可以保护公司的声誉,仲裁人员比法官更容易接近,于是,保险案件适用仲裁解决正在逐渐增加。对这一趋势,笔者以为,应当理性思考,无论在英国还是澳大利亚,对解决保险纠纷来说,仲裁并不是一种受欢迎的方式。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以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的优势与缺陷,再来决定是否提倡这种纠纷解决机制。
  相反,我国的实践表明,传统的调解方式可能是一种更加适合我国的方式。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已经建立了保险纠纷调解机制,一年内化解保险纠纷358件,结案率为92%,及时履约率达到100%。调解机制本着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服务的态度,不收取费用,以公正中立为本旨,起到了便捷快速化解纠纷、案结事了的作用,客观上缓解了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如果进一步探索,调解机制可能成为一种中国特色的保险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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