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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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