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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 921225

  【实施日期】 92122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国有资产评估

  【文号】 国资法规发〔1992〕87号

  【名称】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题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

室、处),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

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现印

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确保国家预算收入

足额入库,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

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

问题规定的通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组织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国有

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责组织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可以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行组织收缴中央级国

家股股利的工作。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国家

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七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出反映股份制试

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送请备案审核。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家股股利分配是否符合同股同利原则及是否符合股份

制企业的章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查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提交的

报告后,应及时向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

书”。

  第五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

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后,应在股份制试点企业发放股利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股

所分得的股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六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投入的股份,分别使用国家预算收

支科目“国营企业利润类”第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的“中

央股利收入”和“地方股利收入”两个“项”级科目。

  第七条 上缴国家股股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缴款书各栏的填写

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

“财政机关”栏内填写同级收款的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

款盖章后按日退征收机关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

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回执联后,要认真将应收数同实收数进行核

对,发现少交的,要立即查明原因,作出催缴处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妥善保管国家股股利收入缴库凭证,建立帐簿,

编制报表,并要定期与国库进行对帐,以确保数字准确一致。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月、按季、按年编制国家股股利收入的汇总报表,

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汇总编制全

国的国家股股利收入报表,并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违反本规定,

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国家股股利收入,造成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足额、

及时缴库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经济的和行政的责任,触犯

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入库,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同意,

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 鉴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些特殊情况,其股份制试点企业的

国家股股利,目前仍由财政部门组织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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