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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存管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取消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证监会报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的有关资料;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不向证监会及时报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工作人员泄露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秘密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释义:
(一)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
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
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
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
(三)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
证监会批准,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
(四)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
银行中确定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五)主办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范围内确定的,通过其办理证
券交易法人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结算银行,指结算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
银行中确定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
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款的专用账户。
(八)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
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的账户。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
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
户。
(十)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
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一)验资专户,指结算公司设立的用于新股发行时申购资金验资的专用
存款帐户。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
程,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存入的委托资金,在本办
法中视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