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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法律字[2007]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中国证监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听证职责,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由主审委员与其他委员组成听证会,主审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其他委员作为听证员。主任委员到会听证的,主任委员是听证主持人。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六条       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会分管领导决定。

  第七条       案件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在作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中国证监会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会。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案件合议情况应当制作《合议纪要》,并由听证员签名。

  主审委员根据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由主审委员签署,合议委员附署。合议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单独列明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拟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4月18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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